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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蒋继承与卢俊柳、兰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507号原告蒋继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邓舒尹,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俊柳。被告兰荣胜,农民。原告蒋继承诉被告卢俊柳、兰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明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书记员韦家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继承委托代理人邓舒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俊柳、兰荣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继承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同住一小区。2014年6月7日,被告卢俊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兰荣胜同意担保,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7日。以上借款届期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归还以上借款,被告均未能归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卢俊柳承担。原告蒋继承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卢俊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兰荣胜担保的事实。被告卢俊柳、兰荣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俊柳、兰荣胜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7日,被告卢俊柳向原告蒋继承借款100000元,被告兰荣胜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蒋继承书写一张《借条》给二被告签字,《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蒋继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期到2015年1月7日。”被告卢俊柳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认可,被告兰荣胜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认可。以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能归还以上借款,原告蒋继承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卢俊柳向原告蒋继承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以上事实有其签字认可的《借条》为证,被告卢俊柳应该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如逾期归还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因逾期归还期间的利息。原告蒋继承请求被告卢俊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荣胜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即表示愿意为被告卢俊柳以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条》未写明保证形式,应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未约定范围,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俊柳归还原告蒋继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二、被告兰荣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兰荣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俊柳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卢俊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明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家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