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蒋金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26号原告蒋金贵,男。委托代理人崔丹野,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炳立,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蒋金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丹野、陶炳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贵诉称:2014年4月2日11时40分许,林某某驾驶原告名下牌号为沪XX**的奔驰牌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路口时与黄某结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星马牌特种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沪XX**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了修理费29,604元、施救费440元、驳载费200元、评估费880元和图像费100元,总计31,224元。原告就沪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并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224元并负担诉讼费。原告蒋金贵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就沪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沪XX**车辆的行驶证、林某某的驾驶证、沪XX**车辆的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黄某结的驾驶证,证明原告驾驶员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事故车辆照片、某某修理厂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沪XX**车辆支出的修理费金额与物损评估的金额一致。4、施救费发票、驳载费发票,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的施救费及驳载费。5、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查明事实、确定损失所产生的评估费和图像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沪XX**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5,739元。对于其他费用被告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沪XX**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5,7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蒋金贵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林某某的驾驶证、沪XX**车辆的行驶证,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由法庭核实;对原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沪XX**车辆的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黄某结的驾驶证均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沪XX**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对证据3中的事故车辆照片无异议,从照片上看,车门面板仅是擦伤,变形并不严重,但原告却进行了更换,被告申请就车门面板是否可以修复及其更换价格进行重新评估;对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门面板仅有轻微擦痕,评估结论却要求更换,对评估的其他项目没有异议;对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门面板只需要修理,不需要更换。对证据4中沪XX**车辆的施救费200元予以认可,对沪XX**车辆的施救费220元及驳载费2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蒋金贵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定损结果也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过该定损报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名下牌号为沪XX**的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7,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2014年4月2日11时40分许,林某某驾驶沪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路口时与黄某结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星马牌特种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沪XX**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沪XX**车辆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29,604元。同日,该评估中心就沪XX**车辆出具了金额为980元的评估费发票。2014年9月4日,某某修理厂就沪XX**车辆出具了维修结算清单和修理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金额为29,604元。另查明,上海乾辉停车场有限公司就沪XX**车辆出具了金额为200元的施救费发票,就沪XX**车辆出具了金额为220元的施救费发票及金额为200元的驳载费发票。审理中,原告表示施救费金额以发票为准,其诉请中的施救费相应变更为42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在诉请金额中扣除沪XX**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9,604元,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结论、某某修理厂的维修结算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等为证。被告主张应以被告自行核定的车损金额15,739元为准,但其定损金额与理赔结果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未获得原告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结论持有异议,考虑到该评估中心系专业从事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工作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对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同意在诉请金额中扣除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1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被告应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除该100元。施救费420元及驳载费200元,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财产损失采取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评估费98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赔偿。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总计31,1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金贵理赔款31,1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9元(原告蒋金贵已预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彦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