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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蒋桂花与昆明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蒋桂花,女,汉族,1977年出生,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尹朝辉,陈秋羽,系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周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铭,邬慧芳,系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桂花诉被告昆明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朝辉,陈秋羽,被告昆明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铭,邬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就购买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东白沙河片区XXXX小区一期26幢2单元1层101号房屋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528806元,首付款为758806元,其余1770000元采取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开始正式还贷,截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已还贷22期,共还款222448.34元。合同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交付诉争房屋,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退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七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所约定的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诉争房屋因漏水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尽快处理存在的质量问题,但被告仅对漏水部分作了表面维修,并未作实质性的处理,经过5次修补仍然漏水,被告至今未彻底处理漏水问题履行交房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45345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经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且其公司已向原告委托的深圳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卡片。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四、首付款收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2日支付首付款共计人民币758806元;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6日正式还房贷,至2015年1月6日止履行还款义务22期,共计人民币222448.34元;证据六、(2015)云昆中衡证字第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至2014年12月23日尚未履行交房义务,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证据七、(2015)云昆明信证字第2095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录制的光盘。证明至2015年1月21日止,诉争房屋依然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交房;证据八、接房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交房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原告还款情况及银行印章真假;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已明知被告地址,而公证书寄送地址与被告地址不一致,被告没有收到该公证书,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延期交房;对证据七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诉争房屋质量不合格,应向有资质的机构申请检验鉴定;对证据八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据二、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购销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三、昆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商品房所属项目已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证据四、房屋交付通知书;证据五、交付手续;证据六、装修协议;证据七、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据八、函。证据四至证据八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了诉争房屋。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五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被告通知装修公司交房,而不是通知原告交房;对证据六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授权装修公司接房;对证据七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七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虽然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质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东白沙河片区XXXX小区一期26幢2单元1层101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528806元,首付款为758806元,其余1770000元采取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方。双方并就面积误差的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及产权登记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于2013年4月26日开始逐月支付房贷。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深圳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深圳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内部进行装修,同时委托深圳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开发商处代为接收房屋,领取房屋钥匙。合同签订后,双方向被告提供了一份《装修合同》。2013年11月22日,深圳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中天精装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7日,被告就白沙润园一期1#地块建设工程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深圳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交付通知书,通知其于2013年11月30日前办理诉争房屋交房手续。深圳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徐鸿逸于2013年11月30日在交付通知书(签收联)上签字,上面载明:兹收到XXXX项目26幢2单元101号房屋交付通知书,我司受业主蒋桂花委托代为接房,现已完成验房手续,入户装修钥匙(一把)已向我司移交,交房手续完成。2014年6月16日,深圳中天精装股份有限公司致函给被告,载明:我公司代为接房后进场装修,现已完成所有装修工作。我公司已经发出验收通知,但仍有一部分客户未来验收。为业主按时入住考虑,烦请被告协助发送交付通知,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通知并办理了公证,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原告到现场查看发现诉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2015)云昆明信证民字第2095号公证书。因双方对诉争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诉争房屋交房条件为: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原告。而原告委托深圳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开发商处代为接收房屋,领取房屋钥匙。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深圳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房时已经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至于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属于房屋质量瑕疵,并非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故原告可以就房屋质量问题依约主张权利,但原告以房屋质量瑕疵为由主张房屋尚不具备交房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原告蒋桂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卜 雄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