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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归健娟,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归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就于××××年××月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有女儿郭静(17周岁),儿子郭亮(11周岁),被告婚前有儿子代博洋(11周岁)。因原被告均为二婚,婚后矛盾严重。加之婚前了解不深,性格不合,婚后经常闹矛盾,打架。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已分居半年多,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各自子女由自己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原告养大了两个孩子,原告必须给被告5万元作为补偿后,可以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十几天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女儿郭静,17周岁;儿子郭亮,11周岁,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有儿子代博洋,11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家庭关系复杂,性格不投,经常发生口角,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2014年夏天,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投,经常发生口角并导致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生育的子女,应由自己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共同抚养了对方子女,故被告主张由原告补偿其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代某离婚。二、原、被告各自生育的子女由自己抚养,并由自己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张寿岑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德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