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林某甲,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王某,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23日在闽清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很好,1996年4月20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已成年。2000年11月原告因维持家庭生活需要,到以色列、波兰、德国打工,除自己零用外,全部交给被告保管。2013年4月13日原告回国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二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虽然结婚已满二十一年,但因原告出国挣钱后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间缺乏沟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生活,胡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婚后原、被告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在诉讼中,原告林某甲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簿三份,证明婚生子身份信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23日在闽清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4月20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至今二十五年,已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冀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静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