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学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戈某,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字(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学玮、被告人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4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南丰琴城镇轻纺城27栋楼下,盗窃了一部红色三铃牌摩托车。2、2014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南丰县市山镇考坑新村江淮汽车城后的楼梯口,盗窃了一部黑色豪豹牌摩托车。3、2014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南丰县老法院宿舍楼下,盗窃了一部黑色钱江牌摩托��。4、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南丰县嘉禾车行后面的别墅围墙处,盗窃了一部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上诉被盗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13033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戈某贪图便宜,在明知为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了一辆红色三铃牌摩托车。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戈某贪图便宜,在明知为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了一辆黑色钱江牌摩托车。经鉴定,上述两部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4940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赵某、吴某、封某、胡某的陈述;3、证人曾某、罗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戈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四辆,共价值人民币1303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了两辆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要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对于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金额有异议,王某盗窃的黑色钱江牌摩托车鉴定机关第一次鉴定价格为5310元,这与这辆摩托车本身实际价值有差额,对于鉴定机关对这辆摩托车的第二次价格鉴定3735元无异议;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盗的四辆摩托车中三辆摩托车已经追回,影响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4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南丰琴城镇轻纺城27栋楼下,盗窃了被害人胡某一部红色三铃牌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戈某。2、2014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南丰县市山镇考坑新村江淮汽车城后的楼梯口,盗窃了被害人封某一部黑色豪豹牌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在第二日下午14时许卖给了一名男子。3、2014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南丰县老法院宿舍楼下,盗窃了被害人吴某一部黑色钱江牌摩托车,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戈某。4、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南丰县嘉禾车行后面的别墅围墙处,盗窃了被害人赵某一部红色豪爵牌���托车,当晚8时许被害人赵某在轻纺城13栋楼下找到被盗摩托车,并将准备骑走摩托车的被告人王某扭送至南丰县公安局。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13033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戈某贪图便宜,在明知为来路不明的情况下,在南丰县金鼎宾馆门口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了一辆红色三铃牌摩托车。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戈某贪图便宜,在明知为来路不明的情况下,在南丰县老电影院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了一辆黑色钱江牌摩托车。经鉴定,上述两部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494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戈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摩托车,其中三辆已经归还给了被害人。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他骑摩托车去琴台湖雷士照明后别墅区做事将摩托车停在别墅门口,到了16时30分许,他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就报警。当日晚20时许,他去琴台湖附近寻找摩托车,在轻纺城13栋楼下发现自己被盗的摩托车,当时摩托车的车锁被撬,车牌也被拆了,于是他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等待民警的时候,有名男子准备骑走摩托车,于是他就抓住该男子,等民警过来一起将该男子带到南丰县公安局。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豪爵HJ125-8E摩托车,发动机号为DZ260559,车架号为LC6PCJ9D0007581,车牌为赣F×××××,以5800元的价格购买于2013年2月17日。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17时30分他将摩托车停放在老法院宿舍楼下,到了第二天早上7时50分许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就报警。被盗摩托车为黑色钱江摩托车,发动机号为7290029,车架号为LBBPEJMC47B748141,车牌号为赣F××××��,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于2011年4月。3、被害人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21时许,他将表弟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考坑新村家楼下的楼道旁,第二天6时30分发现车子被偷了,于是就报警。被盗摩托车为豪豹牌HB125-3B黑色摩托车,发动机号为C0202616,车辆识别代号为LF4HPBJ33C0000644,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于2012年8月26日。4、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他到南丰县公安局报案称其摩托车在一个月前停在轻纺城27栋自家楼下被盗,被盗的摩托车为红色三铃125-5A型摩托车,发动机号为A8801072,车架号为LBRSPJBA780000404。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她丈夫赵某在琴台湖雷士照明后的别墅区做事时摩托车被盗,晚上20时许,她就陪赵某在琴台湖找摩托车,后在轻纺城13栋楼下发现了被盗摩托车,于是赵某就报警,在等110民警期间,一名男子准备将摩托车骑走,赵某将该男子捉住,等民警过来后,一起将该名男子带到南丰县公安局。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戈某是他男朋友,戈某向“猴子”购买了两辆摩托车。7、证明证实被害人胡某在2008年2月21日在南丰县大众摩托车店以6500的价格购买了摩托车为红色三铃125-5A型摩托车,发动机号为A8801072,车架号为LBRSPJBA780000404,车牌号为赣F×××××。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罗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7号头像王某就是卖摩托车给戈某的“猴子”。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南丰县公安局扣押了三辆摩托车,其中一辆为红色豪爵摩托车,发动机号为DZ260559,车架号为LC6PCJ9D0007581,一辆为红色三铃125-5A型摩托车,发动机号为A8801072,车架号为LBRSPJBA780000404P68-72,一辆为黑色钱江摩托车,发动机号为7290029,车架号为LBBPEJMC47B748141。并将三辆摩托车归还给了被害人赵某、胡���、吴某。10、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到辨认偷盗摩托车的现场。11、丰价认字(2014)第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红色豪爵摩托车,发动机号为DZ260559,车架号为LC6PCJ9D0007581鉴定价格为4641元,一辆为红色三铃125-5A型摩托车,发动机号为A8801072,车架号为LBRSPJBA780000404P68-72鉴定价格为1205元。丰价认字(2015)第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豪豹牌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452元。12、丰价认证字(2014)第49号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黑色钱江摩托车,发动机号为7290029,车架号为LBBPEJMC47B74814鉴定价格为3735元。13、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6日20时21分南丰县特巡警大队接到报案称有人在轻纺城发现其被盗摩托车,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与报案人一起将准备扶车离开的被告人王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王某如实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1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日南县公安局刑侦支队依法传唤被告人戈某来南丰县办案中心接受讯问,被告人戈某于2014年12月2日17时许来到公安局办案中心如实交代了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1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交代了2014年10月他在南丰县雅泰足疗对面人行道盗窃了一辆黑色太子款摩托车,10月20日在南丰县中医院车棚盗窃了一辆深色太子款摩托车,该两辆摩托车均未找到且未有被害人来报案,被告人王某交代的在南丰县上考坑村盗窃的豪豹摩托车车卖给了一陌生男子,但南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未能找到买车人。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戈某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1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1)2014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他在轻纺城百岁山对面第二栋楼底盗窃了一部红色三铃牌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戈某;(2)2014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他在南丰县市山镇考坑新村一居民楼梯口,盗窃了一部黑色豪豹牌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在第二日下午14时许卖给了一名男子;(3)2014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他在南丰县老法院宿舍楼下,盗窃了一部黑色钱江牌摩托车,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戈某;(4)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他在南丰县嘉禾车行后面的别墅围墙处,盗窃了一部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当晚他将摩托车停放轻纺城13栋楼下吃饭,吃完饭取车时被抓,摩托车也被公安局收缴。18、被告人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0多号,他找到他朋友“曾良文”问他是否能买到便宜的旧摩托车,过了几天,曾良文就告诉了“猴子”的电话给他,于是他就联系上“猴子”,在南丰县金鼎宾馆门口以45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红色三铃摩托车。后来他的表哥王某甲找到他让他帮买一辆旧摩托车,于是在2014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在南丰县老电影院旁他以600元的价格向“猴子”购买了一辆黑色钱江摩托车给他表哥王某甲,当时他购买第一辆摩托车就知道摩托车是“猴子”偷来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四辆,共价值人民币130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了两辆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王某辩护人提出对被盗黑色钱江牌摩托车鉴定价格有异议,庭审后,公安机关提交了一份价格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黑色钱江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735元,第二次庭审中公诉机关、被告人王某、戈某及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对补充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黑色钱江牌摩托车第一��鉴定价格5310元不予认定,对于其第二次鉴定价格3735元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金额由14608元更改为13033元,对被告人戈某的犯罪金额更改为494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王某、戈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摩托车,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戈某提出要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代理审判员 徐 琦人民陪审员 孙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永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