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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法仲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仲保字第20号申请人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曾程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琼海法仲保字第20号提请人海南仲裁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49号原省委大院第二办公楼四楼。申请人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吉浦路凯丰城市广场1#综合楼西单元6楼603号房。法定代表人顾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青阳,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祥,公司法务助理。被申请人曾程。提请人海南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曾程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5月22日提请本院查封被申请人曾程购买的位于xxxxxx房价值500万元部分。申请人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名下银行存款300万元的担保。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曾程于2013年6月12日与案外人海南香水湾海滨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LSL000010375),约定被申请人曾程以人民币1280万的价格购买案外人海南香水湾海滨假日酒店有限开发的xxxxxx房。案外人海南香水湾海滨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给被申请人曾程开具了人民币1280万元的购房款发票(号码:00020179)。本院认为申请人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足以弥补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曾程造成的损失,其财产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请求;二、预查封被申请人曾程购买的位于xxxxxx房价值500万元部分;三、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四、冻结申请人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xxxxxx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xxxx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春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贤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