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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抚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淑玲,系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望、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持刀至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建联馨都小区南门东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前甸分理处内,用刀挟持银行工作人员郭某,并向银行工作人员索要钱财同时要求该行工作人员报警,后被告人张某将郭某释放,并在营业厅内等候公安人员,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现场方位图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张某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淑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因其工作中被罚款一事不满,并产生想进监狱的想法,遂持刀至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建联馨都小区南门东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前甸分理处内,用刀挟持银行工作人员郭某,并向银行工作人员索要钱财同时要求该行工作人员报警,后被告人张某将郭某释放,在营业厅内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公安人员到场后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实表现;3、现场指认照片;4、证人郭某、费某某、王某、史某某、关某某、佐某、魏某;5、扣条、情况说明;6、现场方位图;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全忠审 判 员  程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旭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