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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长生与被告杨先保、王玉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生,杨先保,王玉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张长生,男,1958年12月7日生,汉族,个体。被告杨先保,男,1957年4月7日生,汉族,公司高管。被告王玉萍,女,1956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长生与被告杨先保、王玉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保、王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基于担保代被告杨先保偿还债务45万元,但杨先保未能归还原告,故诉讼要求两被告夫妇偿还45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被告杨先保、王玉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先保与溧水区苏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苏垦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杨先保向苏垦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将自有的房子为该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同时在该借款合同中,南京永鑫铸件有限公司及杨孝华为担保人。后杨先保不能还款,苏垦公司诉至法院,经本院判决杨先保还款,苏垦公司对原告的房子享有优先受偿权。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代杨先保归还45万元后得到苏垦公司谅解未对原告的房子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由杨先保用于家庭经营的企业,故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45万元并负担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溧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长生以自有房屋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杨先保偿还代其偿还的借款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原所担保的杨先保向苏垦公司的借款100万元,系被告用于家庭经营,视为夫妻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杨先保的妻子王玉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准许自原告代为支付款项后(2014年10月26日)至本院确定被告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先保、王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长生代其偿还的借款45万元,并负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被告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杨先保、王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祖庆人民陪审员  郭景芝人民陪审员  李传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钱俊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