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崇玉诉被告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胡崇玉,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国珍,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龙,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罗雪莲,女,系宋金龙配偶。原告胡崇玉诉被告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珍,被告宋金龙的委托代理人罗雪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崇玉诉称:2012年10月7日、15日,被告以交工地保证金急需钱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00000元,当时口头答应三个月后就立即归还。可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只得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还款50000元,尚欠150000元,被告以工程未结到款为由至今未偿还。原告现已年老体弱,不能再经营任何项目,只靠退休金不足以满足生活所需,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金龙辩称:借钱还钱是合法合理的,但是我目前经济困难,对于这150000元,我希望在两年内还清原告,我在今年还一半,明年再归还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茶馆时与被告认识,后被告以做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胡崇玉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正),借款人宋金龙,2012年10月7日”。2012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出借现金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胡崇玉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正),借款人宋金龙,2012年10月15日”。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金龙于2012年10月7日、10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于2014年偿还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余款150000元未予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崇玉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宋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宋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