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与河南荟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河南荟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7068097-7。法定代表人刘磊,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许俊峰,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荟邦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918125-1。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万圣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巍,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诉被告河南荟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住宅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住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许俊峰及荟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巍、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住宅公司诉称,2010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香堤湾5-8-12号楼的建设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2011年11月7日,工程竣工并经四方验收合格,且已向被告移交完毕。现95%的工程款已支付,尚余5%的保修金588115.02元未予支付。根据补充协议(附件三第2.2条)约定:工程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向甲方移交完毕之日开始算起。(第5.3条)保修期满2年,支付保修金额的60%(即352869元),保修期满5年支付保修金额的40%。工程于2011年11月7日经过四方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向被告移交完毕,至2013年11月7日保修期已满2年,期间的保修义务已完成,被告应支付保修总金额的60%(即352869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坚持要求按2012年11月16日的竣工验收记录之日起计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应予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52869元及利息。被告荟邦公司辩称,原、被告补充协议第5.1.2.4对工程验收有明确约定及定义。香堤湾5#、8#、12#商品住宅楼于2012年11月16日工程竣工。根据补充协议书附件3第4.2及5.3条约定,在质量保修期间内,如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我方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保修并三倍扣除质保金。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在保修期间内发生相关保修情况,我们以电话及快件形式通知原告,但原告拒不到场,因此对支付的保修费用予以扣除。综合以上事实,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荟邦公司(甲方)和住宅公司(乙方)双方于2010年1月27日与2010年3月1日分别签订了香堤湾5#、8#、12#商品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三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及协议中约定:建筑面积:5#楼3656.04平方米、8#和12#楼分别为3592.63、4014平方米,合同价款8308394.4元,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总价款数额由住宅公司和荟邦公司双方另行书面确定;付款按工程进度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和交付钥匙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备案完成后,工程决算办理完毕后十五内付至决算价的95%。住宅公司向荟邦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整后补充协议生效(在补充协议签订前住宅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已向荟邦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工程竣工,住宅公司应配合荟邦公司组织工程建设五大责任主体进行验收,竣工日期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工程保修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荟邦公司支付给住宅公司保修金总额的60%,五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荟邦公司支付给住宅公司保修金总额的40%。合同及协议签订后,住宅公司即开始施工。2011年7月19日住宅公司将香堤湾5#楼30把进户门钥匙交付荟邦公司,2011年7月28日住宅公司将香堤湾12#楼28把进户门钥匙交付荟邦公司,2011年8月8日住宅公司将香堤湾8#楼24把进户门钥匙交付荟邦公司。2011年8月15日住宅公司向荟邦公司提交香堤湾5#楼、香堤湾8#楼、香堤湾12#楼竣工报告,荟邦公司同意竣工并确认延误工期的原因在荟邦公司分包工程延误工期。2011年10月20日住宅公司将香堤湾5#楼、8#楼、12#楼的备案资料交付给荟邦公司。2011年11月7日荟邦公司会同监理公司、住宅公司、设计单位共同对香堤湾5#楼、8#楼、12#楼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2012年12月5日,荟邦公司和住宅公司对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汇总表达成一致,工程总造价为11529247.75元,同时双方约定对争议的价款在2012年12月5日前解决。截止2012年12月4日荟邦公司仅支付工程价款10567981元。此后双方没有就争议工程达成一致,住宅公司为主张工程价款诉至本院。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香堤湾5#、8#、12#商品住宅楼工程价款为11762300.44,质量保证金(工程价款的5%)为588115.02元。二年保修期满后住宅公司为追要质保金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中荟邦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退还给住宅公司质保金94079元。本院认为:住宅公司和荟邦公司双方于2010年1月27日与2010年3月1日分别签订的香堤湾5#、8#、12#商品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三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住宅公司为荟邦公司施工的香堤湾5#、8#、12#商品住宅楼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并经过备案。住宅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荟邦公司也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11月7日荟邦公司会同监理公司、住宅公司、设计单位共同对香堤湾5#楼、8#楼、12#楼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质量保修期应当自2011年11月7日起计算,截止2013年11月7日保修期满两年。依据约定荟邦公司应当退还给住宅公司质量保证金588115.02元的60%,即352869元。但荟邦公司仅于2015年2月13日退还给住宅公司质量保证金94079元,尚有258790元没有退还。住宅公司请求荟邦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宅公司在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主张荟邦公司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荟邦公司没有按约定退还给住宅公司质量保证金,造成住宅公司损失。损失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限。因此住宅公司主张荟邦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时应当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荟邦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5.1.2.4对工程验收有明确约定及定义。荟邦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必须通过五大责任单位和开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共同验收合格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后方视为完成竣工验收。本院认为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筑工程的验收通过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四方验收即为验收合格。开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不参与建筑工程的验收,建筑工程通过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四方验收后报开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即可。2011年11月7日荟邦公司会同监理公司、住宅公司、设计单位共同对香堤湾5#楼、8#楼、12#楼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在此之前住宅公司已向荟邦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备案资料,因此2011年11月7日的四方验收合格即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荟邦公司辩称香堤湾5#、8#、12#商品住宅楼于2012年11月16日工程竣工。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荟邦公司称,根据补充协议书附件3第4.2条及5.3条约定,在质量保修期间内,如住宅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荟邦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保修并三倍扣除质保金。结合荟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保修期间内发生相关保修情况,荟邦公司以电话及快件形式通知住宅公司,住宅公司拒不到场的,对支付的保修费用可以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荟邦公司在审理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通知住宅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因此荟邦公司主张扣除住宅公司保修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荟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质量保证金2587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起以3528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2587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河南荟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建强审判员  高登望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大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