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丙新,无业。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J×××××号的捷达轿车沿307复线由东向西行至迎宾大道与307复线交叉口时闯红灯,先是与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徐某驾驶的冀J×××××号出租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经检验,张某某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63.3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当庭列举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人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J×××××号捷达轿车沿307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与307复线交叉口时闯红灯,先与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徐某驾驶的冀J×××××号出租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经检验,张某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63.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王某的陈述,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化长代理审判员 付 饶人民陪审员 赵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