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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1998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使用衣架撬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湾溇公寓28幢402室,窃得被害人易某放在床头的价值人民币245元的三星手机1只。窃后,被告人姜某被被害人易某发现,并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人诸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在盗窃后逃跑过程中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且在和被害人易某扭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多处挠伤、擦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姜某赔偿、补偿被害人易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款已付清,并获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多媒体图文报告单,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的前科情况,由本院(1998)越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姜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因盗窃造成被害人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能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到其右腿骨折情况,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姜某的人民币2000元,抵作其应缴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丽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