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占江与王自红、丁生俊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江,王自红,丁生俊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吴占江,男,1987年4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王自红,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丁生俊,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占江诉被告王自红、丁生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吴占江负担。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