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与谭君根、朱玉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桂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玲,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谭君根,农民。被告朱玉静,农民。被告谭永录,农民。被告谭忠信,农民。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平果农合行”)诉被告谭君根、朱玉静、谭永录、谭忠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5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果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君根、朱玉静、谭永录、谭忠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果农合行诉称,××011年5月10日,被告谭君根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山营支行(以下简称山营支行)申请借款××0000元用于购车。被告谭永录作为谭君根的父亲,被告朱玉静作为谭君根的妻子,于××010年3月17日向我行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与谭君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谭忠信愿意为谭君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被告谭君根、山营支行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谭君根向原告借款金额××0000元,借款期限自××010年3月17日至××013年3月17日,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不按期还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山营支行已将贷款交付给谭君根。但谭君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谭君根、朱玉静、谭永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0000元及利息(××015年3月11日前的利息为13051.4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另计)给原告,并由被告谭忠信对谭君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平果农合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还款明细、贷款欠款欠息清单、收贷收息凭证。被告谭君根、朱玉静、谭永录、谭忠信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君根、朱玉静、谭永录、谭忠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称和举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010年3月17日,山营支行为贷款人,被告谭君根为借款人,被告谭忠信为抵押人,三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0000元,借款期限自××010年3月17日至××013年3月17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8.1%,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息的罚息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同日,被告谭永录作为谭君根的父亲和被告朱玉静作为谭君根的妻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意与谭君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将××0000元贷款转入谭君根的个人账户中。××015年4月××7日,被告谭君根已偿还利息8000元。截至该日,被告谭君根尚欠本金××0000元,利息5610.89元。本院认为,山营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平果农合行作为原告主体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山营支行与被告谭君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山营支行已将借款本金××0000元转入被告谭君根的账户中,谭君根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015年4月××7日,被告谭君根尚欠本金××0000元及利息(××015年4月××7日前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5610.8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谭君根应支付尚欠的本息给原告平果农合行。被告谭永录、朱玉静自愿与谭君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故原告平果农合行主张由被告谭永录、朱玉静对谭君根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忠信自愿为谭君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谭忠信应对谭君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君根、谭永录、朱玉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015年4月××7日前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5610.89元;××015年4月××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给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二、被告谭忠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谭君根、谭永录、朱玉静、谭忠信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廖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陆香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