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玉鑫、温玉春与兴隆县蘑菇峪乡三道梁村村民委员会、赵景超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温某某,兴隆县蘑菇峪乡三道梁村村民委员会,赵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赵某甲,农民、住兴隆县蘑菇峪乡三道梁村*组**号。原告温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小芹,住兴隆县。身份证号:×××(系赵某甲的妻子)。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三道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怀国,村主任。联系电话:152XX****XX。被告赵某乙,住兴隆县。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赵文福,兴隆县蘑菇峪乡二道岭村10组39号。(系赵某乙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剑飞,兴隆县挂兰峪镇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38XX****XX。原告赵某甲、温某某与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三道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道梁村委会)、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长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占群、雷小芹,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三道梁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怀国、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福、王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显成系兴隆县蘑菇峪乡三道梁村的村民。2012年农历正月,赵显成到其妹妹赵秀兰(即被告赵某乙的母亲)家串亲时突发脑血栓,赵秀兰及其丈夫赵文福见赵显成病情十分严重,第三天就将赵显成送回了家中,但赵显成无法自理,被告三道梁村委会出面找到赵显成的近亲属,其中包括被告赵某乙的父母赵文福、赵秀兰,但是没有人愿意照顾赵显成,最后大家协商由我们照顾赵显成生活,负责治病,赵显成死后,其所有的三间房屋和承包的土地果树就归赵某甲所有。协议达成后,我们承担了对赵显成的照顾、抚助义务,为其进行了必要的治疗,直至赵显成去世。赵显成去世后,赵某甲家为其办理了丧事。2013年9月9日被告赵某乙在未征得我们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赵显成生前所有的三间房屋卖给了赵怀俭。被告赵某乙在未对赵显成尽任何扶养义务的情况下,私自处分赵显成的遗产,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方与被告三道梁村委会达成的扶养赵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二、依法确认原告对赵显成生前所有的三间房屋拥有所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道梁村委会辩称,2012年正月,赵显成患脑血栓,因赵显成无儿无女,无人照料,赵显成妹夫赵文福等人找到村领导班子及家里的近亲属,共同协商由谁来扶养、照顾赵显成以及其死后埋葬一事。赵文福与赵显成以前有过合同书,合同内容我不清楚。赵文福说谁把赵显成照顾到死,三间房屋、果树、地就归谁,当天没有带合同,说以后把合同带来。经商量后一致同意,谁照顾扶养、直至埋葬赵显成,赵显成的房屋、地、树就都归谁所有。我同意原告方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赵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权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争议遗产是被继承人赵显成的,赵显成在2012年阴历3月10去世,至今达3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三,根据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而本案中被告赵某乙与赵显成在三道梁村村民委员会、二道梁村村民委员、和在场见证人赵某丙、赵某丁的见证下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而原告所谓与三道梁村民委员会达成的本案口头协议,因赵显成不是无保户,村委会无权代其达成任何处分其财产的任何协议,属于侵权行为,是无效的。另外,三道梁村委会原村主任(也是现村主任)赵怀国在(2014)兴民初字第1364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时,明确表示未达成任何口头协议。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蘑菇峪乡三道梁村卫生所证明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赵显成患病后,原告方为其治疗情况。2号证,证人赵某戊出庭证言。主要证明三道梁村委会村干部等人到证人家中协商一致同意,谁将赵显成伺候死赵显成的房屋归谁,最后确定由温某某伺候。协商时赵玉贵、赵玉禄和赵文福夫妻在场。被告三道梁村委会对原告方的1、2号证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某乙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1号证,认为不应以证明的方式出现,应以处方、收据、发票等方式出现。对原告的2号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村委会与二原告达成了口头扶养协议,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发生矛盾和纠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赵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赡养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被告赵某乙与赵显成在2009年7月20日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的具体情况。2号证,赵玉海于2012年农历3月26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赵文福给付赵玉海护理赵显成6天护理费300.00。3号证,2012年农历3月10日赵有库书写收条复印件1张。主要证明赵文福给其交纳了关于赵显成棺材板费600.00元。4号证,赵玉路的收据复印件1张。主要证明赵玉路伺候赵显成是赵文福找的,护理5天,赵文福给付其200.00元工资。5号证,2012年1月26日赵显芝书写的收据复印件1张。主要证明赵文福给赵显成买的寿衣、纸扎等,共计花费860.00元。6号证,2012年1月25日蘑菇峪乡卫生院解放门诊部处方复印件1张。主要证明赵文福为赵显成支付医疗费265.00元。7号证,2012年正月21日兴隆县蘑菇峪乡二道岭卫生所出具的处方复印件1张。主要证明赵文福为赵显成支付医疗费100.00元。8号证,2012年正月21日兴隆县蘑菇峪乡二道岭卫生所出具的处方复印件1张。主要证明赵文福为赵显成支付医疗费373.80元。9号证,(2014)兴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案件中赵怀国证言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被告三道梁村委会没有与二原告达成本案涉及的口头扶养协议。10号证,2014年4月7日三道梁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赵某甲伺候赵显成是给费用的,并不是以取得财产作为前提条件的。11号证,房屋出售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本案涉及房屋现在已经由被告赵某乙于2013年9月9日以20,0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案外人赵怀俭。原告方对被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有异议,认为从法律性质上该协议属于遗赠扶养协议,成立条件需要被遗赠人尽赡养义务。但被告赵某乙没有尽生养死葬的义务,属于协议未履行。对2号证有异议,认为赵玉海的收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其真实性无法保证,赵显成从患病到死亡时间近2个月,上面只显示6天,与事实不符。对3号证,认为不是赵有库本人书写,赵显成的棺材板钱是三道梁村委会支付的,收条是虚假的。对4号证,认为不能确定是否是赵玉路本人书写,其本人也应出庭进行作证。对5号证,认为不能证明是证人赵显芝本人书写,证明时间是2012年1月26日,距离赵显成死亡时间还有1个多月,时间不符,赵显芝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6、7、8号证,认为都是处方,不是医疗费收据;赵显成最初得病是在其妹妹家,是最初在其妹妹家时的处方,不是后来的处方。对9号证,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当时达成了口头的扶养协议。对10号证,认为这份证明纸张不完整,可能有隐瞒的东西撕掉了,且明显是在空白纸上写的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认为是虚假的证明。对11号证,认为是一个无效的协议,被告没有对房屋的处分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的1、2号证具有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乙的1号证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赵某乙的2、3、4、5号证,证人无某某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乙的6、7、8号证本身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乙的9号证,与被告三道梁村委会主任赵怀国本人的陈述矛盾,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被告赵某乙的10号证,其上无书写人及三道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方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达不到被告赵某乙的证明目的。被告赵某乙的11号证,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被告赵某乙已于2013年9月9日将房屋卖给赵怀俭,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赵显成系兴隆县蘑菇峪乡三道梁村村民,其父、母均已在其去世前去世,其本人无妻子和儿女,独身一人。其生前在本村拥有三间房屋及附属院落。2009年7月20日,赵显成与被告赵某乙达成协议,明确约定由赵某乙对赵显成进行赡养养老送终,赵显成死后其宅基地、一口人的土地、果树归赵某乙所有,如尽不到赡养义务,赵显成有权提出解除此协议。2012年2月11日,赵显成在其妹妹赵秀兰(被告赵某乙的母亲)家串亲时突发脑血栓,2月14日被赵秀兰及其丈夫赵文福送回家,期间赵文福夫妇为赵显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赵显成被送回家后因生活不能自理,又无其他人照顾。赵文福夫妇及赵显成的其他相关亲属与被告三道梁村委会班子成员(其中该村村长、村支书、会计在场)及原告赵某甲等人共同商量由谁来照顾赵显成,当时一致协商口头同意谁负责赵显成的生养死葬,赵显成死后其宅基地、房子、一口人地树归谁所有。上述口头协议达成后,在其他人不愿意照顾、伺候赵显成的情况下,原告温某某、赵某甲自愿对赵显成给予照顾、伺候,共计伺候了近两个月的时间,直到2012年4月9日赵显成去世。原告赵某甲为赵显成办理了丧事。原告温某某、赵某甲伺候赵显成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760.00元。赵显成去世后,被告三道梁村委会给赵显成支付了1,000.00元棺材钱。2013年9月9日被告赵某乙与案外人赵怀俭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被告赵某乙以20,000.00元的价格将赵显成生前的宅基地及房屋卖给了赵怀俭。原告赵某甲在得知赵怀俭与赵某乙的买卖房屋事实后,于2014年4月份前多次找到村、乡有关部门调解处理未果,于2014年4月份向本院主张权利,后又撤回起诉。现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赵某乙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本人对赵显成尽到了养老送终义务。本院认为,赵显成的妹夫赵文福、妹妹赵秀兰等亲属与原告赵某甲及被告三道梁村委会在赵显成生病不能自理,无人照料的情况下,口头协商一致同意,谁负责赵显成的生养死葬,赵显成死后其宅基地、房子、一口人地树归谁所有的协议达成后,二原告在无人愿意对赵显成进行照顾、扶养的情况下自愿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对赵显成的生养死葬义务,该口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属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义务较多的人,其有权按口头协议取得赵显成死后的遗产。同时,被告三道梁村委会与赵显成的妹妹赵秀兰等亲属达成的上述口头协议,对赵显成的妹妹赵秀兰等亲属具有约束力,属于赵秀兰等继承人用口头方式放弃继承,并且从本案中也反映出赵显成的其他继承人在赵显成需要他人尽扶养义务时没有尽扶养义务。另外,在达成上述口头协议前,被告赵某乙的母亲赵秀兰、父亲赵文福对被告赵某乙与赵显成于2009年7月20日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明知的,但在上述协议达成后,没有提出异议,可以反映出被告赵某乙没有履行对赵显成扶养的义务,被告赵某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赵显成尽到了养老送终义务,故被告赵某乙依法不能取得赵显成死后遗留的三间房屋。其将赵显成的三间房屋私自卖给赵怀俭属侵权行为。原告赵某甲在得知赵怀俭与被告赵某乙买卖房屋的事实后,于2014年4月份前多次找到村、乡有关部门调解处理,并于2014年4月份向本院主张权利,后又撤回起诉,现又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的限制,对被告赵某乙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方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甲、温某某与被告三道梁村委会达成的扶养赵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二、赵显成死亡时遗留的位于兴隆县蘑菇峪乡三道梁村的三间房屋归原告温某某、赵某甲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长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博附页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1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