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与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宁宁,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南,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军,居民。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公酒业公司)与被告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公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宁宁和张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公酒业公司诉称,自2011年8月以来,被告为经营酒店业务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成品酒及苏打水。被告收到酒、水后为原告出具收货条及欠条。经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408元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8408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39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审理过程中,原告范公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企业变更登记一份,证明山东福帝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帝酒店)于2007年11月7日成立,2011年12月30日更名为邹平华茂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12月7日,又更名为邹平永汇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8月24日期间,姚某某任该酒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被告张军在该酒店任监事。证据2.出库单三张、入库单九张、增值税发票一张、欠条一份、结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张军实际经营福帝酒店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白酒及苏打水,其中125888元的酒款被告张军同意由其负责偿还。证据3.收到条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张军于2011年9月15日、11月15日分两次共计支付给原告酒款共计51200元,扣除后,被告尚欠该部分酒款中的剩余部分74688元;另外,被告还欠原告其他酒水款24119元;共计欠款为98807元。被告张军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军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2011年8月7日的欠条一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其他单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军实际经营原福帝酒店期间,多次购买原告范公酒业公司的成品酒。2011年8月7日,经该酒店时任总经理姚某某、被告张军及原告业务员刘某某共同协商确定,将该日该酒店给原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欠范公酒厂货款125888元,计壹拾贰万伍仟捌佰捌拾捌元正”的欠条中欠款125888元转由被告张军负责偿还。姚某某在该欠条原件下端注明了“此账单转给张军总经理还款,与姚某某无关姚某某2011年8月7日”,被告张军在该欠条右上端注明“同意接收张军2011年8月7日”。原告业务员刘某某在欠条中签名表示确认。2011年9月15日、11月15日被告张军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酒款51200元。为追索该欠条中的剩余酒款74688元及其他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8408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39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88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在实际经营原福帝酒店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白酒,2011年8月7日经原告、被告张军及原福帝酒店时任总经理姚某某三方协商确定由被告张军负责支付原告酒款125888元,被告张军同意接收并履行了51200元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军支付剩余欠款746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酒款74688元;二、驳回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3515元,由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858元,被告张军负担2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