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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了“变形金刚”捕鱼机1台(10座)和“红黑”电子游戏机1台(8座)。2014年2月11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其购买的两台游戏机放置在荣县旭阳镇金碧城步行街“开心语”茶坊雅5包间内,供人赌博,并聘请李某甲(已行政处罚)负责上分和收退款。2014年2月13日16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游戏机两台、赌资3900元。经认定:10人座“变形金刚”、8人座“红黑”电子游戏机各一台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2日,扣押的两台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户口、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伍某、卢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销毁笔录及照片、赌博游戏机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查获的赌资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锐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