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壤塘民速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邓某某诉王某兴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壤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壤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壤塘民速字第1号原告王某某。原告邓某某。被告王某兴。原告王某某、邓某某诉被告王某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萨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找到二原告到壤塘县西穷桥工地处下水泥,双方约定下水泥200吨,下车费每吨20元,共计4000元,被告先支付了100元午餐费后,说没有钱了,便给二原告写了欠条,之后,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二被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欠款,但被告都已种种理由搪塞。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兴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王某兴找到原告邓某某下水泥,双方约定下一吨水泥20元。后原告邓某某找到王某某及其他几人随被告王某兴到壤塘县上杜柯西穷下水泥200吨,共计4000元。被告王某兴只支付了100元作为饭钱后,便称身上没钱了,需等到工程拨款了才能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二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被告王某兴称工程款还未拨付,无钱支付劳务费,同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某、邓某某为被告王某兴提供了下水泥劳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邓某某劳务费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萨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建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律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