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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洪斌与广西荔浦县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荔浦县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乐三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荔浦县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洪斌,广西荔浦县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乐三分公司,桂林市福仔贸易有限公司,唐存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荔浦县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荔洲新城小区。法定代表人张高明,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洪斌。一审被告广西荔浦县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乐三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平乐县平乐镇安良街。法定代表人唐存伟,经理。一审被告桂林市福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骝马山路1号1栋。法定代表人唐存伟。一审被告唐存伟。上诉人广西荔浦县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广西荔浦县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诉与被上诉人周洪斌、一审被告广西荔浦县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乐三分公司、一审被告桂林市福仔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唐存伟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象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荔浦县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被告唐存伟自2009年1月12日后便长期居住在荔浦县荔城镇,因此唐存伟的经常居住地是荔浦县,本案应移送荔浦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提供唐存伟的经常居住地在荔浦县的相关证据,而经一审法院询问唐存伟,唐存伟表示其经常在桂林市象山区及平乐县居住,在荔浦县无固定居所也未在荔浦县长期居住过。综上,唐存伟无经常居住地,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荔浦县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案仍以唐存伟住所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荔浦县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在诉状上列一审被告唐存伟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13号三单元801室居住,一审法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唐存伟是桂林市全州县人,其户籍所在地为全州县,一审法院认为唐存伟的居住地在桂林市象山区,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二、唐存伟为广西荔浦县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乐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只有居住在平乐县才能处理公司项目的业务。再则,唐存伟与何思仪是夫妻,何思仪是平乐县人,在平乐县平乐镇安良街购买了商品房,且已入住多年,唐存伟的经常居住地只能在平乐县而不是桂林市。被上诉人的诉状中,上诉人是第一被告,由上诉人住所地荔浦县法院管辖最为合法恰当。为此,请求撤销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荔浦县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13号三单元801室房产属一审被告唐存伟所有,唐存伟表示其经常在桂林市象山区及平乐县居住,但在桂林市象山区居住的时间更长。据此,一审被告唐存伟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桂林市象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龙审判员  韦明勇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