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夏开元、陈克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夏开元,陈克芝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李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法定代理人李祖国,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姜兴福,云南省巧家县人,巧家县蒙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夏开元,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陈克芝,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举琳,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夏开元、陈克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祖国及委托代理人姜兴福,被告夏开元、陈克芝及委托代理人夏举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26日下午18时许,其与表妹准备到杨某某家玩耍,走到被告家的房屋墙拐角处时,被告家栓在树上的一条白色土狗突然扑过来将其扑倒在地,使其鼻子、脸部、嘴角等处咬伤,被告制止后又将狗放开,狗再次扑上来将其右耳及后脑咬伤,后因其伤情严重,次日被送往巧家县城医治,但由于巧家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没有狂犬病疫苗,故包车到宁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病疫苗。2015年7月28日其到巧家兴远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到巧家仁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3日出院。其伤情于2014年11月21日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01.19元,伤残赔偿金46472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0673.19元。原告于2015年6月1日申请将伤残赔偿金赔偿数额变更为48598元,即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2799.19元。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陈克芝为本案被告。被告陈克芝辩称,2014年7月26日下午18时许,原告李某某确被其饲养的白色土狗咬伤,但事发时其与被告夏开元均不在家,其回家后看到原告李某某被狗咬伤就给李某某的伤口进行了清洗,其到家后就将狗制止了,李某某并没有被狗再次咬伤,愿意赔偿原告李某某一部分医药费。被告夏开元辩称,陈克芝所述属实,原告本次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但其愿意承担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其余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列举并出示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3.宁南县疾控中心门诊票据一张,证明2014年7月27日李某某注射狂犬病疫苗,支付596元;4.巧家兴远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明2014年7月27、28日李某某支付医药费61.50元;5.巧家仁安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共7页,证明李某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3日在巧家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48.69元;6.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李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7.现场示意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的现场状况;8.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其包车到巧家、宁南县治疗,支付交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夏开元对第1、2、5、7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当天狗没有栓在铁丝上,是栓在树上的;对第3、4、6、8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项与第8项证据所记载的时间不一致,第4组证据中的日期和姓名均有涂改痕迹。被告陈克芝同意被告夏开元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5、7项证据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李祖国系父女关系,李某某被狗咬伤的现场情况,李某某伤后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3日住院于巧家县仁安医院,支付医疗费1148.69元,予以采信,第3项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注射狂犬病疫苗,支付596元,予以采信;第4项证据中2014年7月28的门诊收费收据能证明李某某7月28日在巧家兴远医院检查,支付医药费30.5元,予以采信,2014年7月27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系人为修改,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采信;第6项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8项证据非正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列举并出示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予以采信。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夏开元、陈克芝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其新店乡新寨村梁子社本宅院坝内饲养白色土狗一只,二被告所居住院坝未修建围墙。2014年7月26日下午18时许,原告李某某经过二被告家院坝处时,被被告家饲养的白色土狗咬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7日在宁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病疫苗,用去注射费用596元,次日到巧家兴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30.5元。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至8月3日在巧家仁安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治疗费1148.69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将户口性质转变为居民户。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饲养的白色土狗将原告李某某咬伤,二被告主张已将狗栓在树上,但其房屋未修建围墙,也未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其院坝与公共空间没有明显的区分和隔离,故二被告就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801.1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支持1770.18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0.1),予以支持;护理费未提交医院护理证明,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到宁南县注射狂犬疫苗及到巧家县城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50元;共计51918.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原告李某某擅自进入被告院坝内导致此次受伤,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原告李某某就本次损伤自行承担40%即20767.27元(51918.18元×4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连带承担60%即31150.91元(51918.18元×6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开元、陈克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150.9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3.5元,由被告夏开元、陈克芝共同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明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