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广才与钟创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广才,钟创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773号原告石广才,工人。被告钟创业,个体户。原告石广才诉被告钟创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葛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创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广才诉称:原告石广从被告钟创业处承包石集乡瓦房安置小区18号至24号楼盘的内墙粉刷工程,原、被告于2014年月5月2日经结算,被告钟创业尚欠原告石广才工程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创业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广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日,被告钟创业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钟创业欠原告石广才工程款45000元。被告钟创业未做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因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据此,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钟创业承建石集乡瓦房安置小区18号至24号楼工程期间,约定内墙粉刷工程交与原告石广才完成。原、被告于2014年5月2日经结算,被告钟创业尚欠原告石广才工程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石广才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已结算,合同相对方理应支付工程款。被告钟创业未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石广才要求被告钟创业支付工程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创业给付原告石广才工程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创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葛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