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涛与孔凡秋、李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孔凡秋,李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张涛,男。法定代理人刘石忠,男。被告孔凡秋,男。被告李建,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代表人何盛跃,该分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涛与被告孔凡秋、李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不是承保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起诉该公司错误为由申请撤回对���凡秋、李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涛撤回对被告孔凡秋、李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成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