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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沙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沙河市惠蓬鸿宇工贸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沙河市国土资源局,沙河市惠蓬鸿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沙非审查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沙河市民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任湖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沙河市惠蓬鸿宇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綦村镇。法定代表人:郝延军,男,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沙河市惠蓬鸿宇工贸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一案,要求被执行人沙河市惠蓬鸿宇工贸有限公司履行生效的沙国土资土罚(2014)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沙国土资土罚(2014)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其他草地和采矿用地每平方米10元,共计人民币叁拾捌万壹仟肆佰陆拾柒圆。”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执行人既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被执行人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沙国土资土罚(2014)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永信审 判 员  宋 炜人民陪审员  刘俊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