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何付军与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付军,施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何付军。委托代理人何付永。被告施生。原告何付军与被告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付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付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施生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施生共欠原告货款23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施生给付原告货款235000元及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施生未行使抗辩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施生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付军与被告施生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4年12月27日,被告施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欠何付军煤款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但是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施生给付原告何付军货款235000元及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施生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