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45号原告:邵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谢智鹏,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刘竹苗,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逢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智鹏、被告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竹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相识,于2005年7月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邵某丙。婚后,双方分开务工,夫妻感情一般。为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2013年年底,原告到被告务工地一起务工,但仅仅两个月,原告就因被告母亲出车祸需要照料而回家。2014年7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互不联系,被告春节也没有回家。现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邵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时止;三、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邵某乙书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必须随我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相识,于2005年7月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邵某丙。邵某丙出生后一直由爷爷奶奶照料。2014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此后双方互不联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相识,对彼此有较深刻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逾八年,且育有一子,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看,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因双方长期分开务工,缺乏沟通交流,进而产生隔阂。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就能够和好如初。同时考虑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事实仅有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宜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李逢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