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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立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538号原告:徐立兵,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立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兵委托代理人陈本胜、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立兵诉称:2014年9月27日19时55分许,徐立兵驾驶皖MXXX**摩托车从富安新村沿内环北路往全谭桥方向行驶,李洋驾驶皖AXXX**小型客车,从全谭桥沿内环北路往富安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全椒县内环北路文昌桥路段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使徐立兵受伤,摩托车损坏。徐立兵受伤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3日,现已出院。本起事故经全椒县交警队认定,李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立兵负次要责任。皖AXXX**小型客车系李朝勇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13时至2015年8月19日13时止。本起事故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双方已调解处理。后期的误工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08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130元,2、营养费93(33日+60日)日×30元/日=2790元,3、护理费93(33日+60日)日×101.57元/日=9446.01元,4、误工费123(33日+60日+30日)日×5500元/月÷30日/月=22550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7、交通费800元,合计43516.0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9446元+22550元+6000元+800元=38796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1800元,下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30元+2790元)×70%=2044元,合计赔偿:38796元+2044元=40840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本人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范围应由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我司仅承担70%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营养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33天,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加出院休息天数即60天左右,标准按农林牧渔业。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为原告受伤轻微,不构成伤残。另外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支持。摩托车修理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诉讼费属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李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9时55分许,徐立兵驾驶皖MXXX**摩托车从全椒县富安新村沿内环北路往全谭桥方向行驶,李洋驾驶皖AXXX**小型客车,从全谭桥沿内环北路往富安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全椒县内环北路文昌桥路段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使徐立兵受伤、摩托车损坏。徐立兵受伤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3日。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立兵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皖AXXX**小型客车系李朝勇所有,李洋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全民一初字第01496号调解书确定: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徐立兵1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租床租被费)。本次诉讼医疗费130元。2014年10月29日,全椒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建议:徐立兵卧床休息贰个月;2014年12月31日,全椒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建议:徐立兵休息壹个月。皖MXXX**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谢先义,实际所有人为徐立兵。诉讼中,徐立兵撤回对李朝勇的诉讼。再查明,徐立兵于1969年12月9日出生,系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徐立兵在全椒某某装饰材料厂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全椒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全椒某某装饰材料厂营业执照、全椒某某装饰材料厂证明、(2014)全民一初字第0149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立兵负次要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李洋系李朝勇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皖AXXX**小型客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朝勇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李洋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李朝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皖A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徐立兵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30元;二、营养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三、护理费为3351.81元(101.57元/天×33天);四、误工费方面,原告提供全椒某某装饰材料厂证明,不能准确反映其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其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其误工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3834.63元(41054元/年÷365天×123天);五、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六、修理费1800元。因交通事故未给徐立兵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20606.44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立兵19486.44元(3351.81元+13834.63元+500元+1800元);在交强险之外,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应赔偿784元[(130元+990元)×70%],合计20270.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立兵各项损失20270.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立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立兵承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