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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天津市东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聚英路1号103-6。法定代表人崔海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汽车园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颜广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东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西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东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方便更好开展业务欲购置一辆轿车,被告是专门的汽车销售公司,原告在被告处看中一辆捷达车并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47000元。被告收到车款后迟迟不让原告提车,也拒绝退还原告购车款,原告多次催促遭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47000元人民币;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共计5488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单位往来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收据开具的是181500元,原告支付的是14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应该以146800元来计算。经过查账,原告确实给我方打过14680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并非不想与原告履行汽车买卖合同,而是因为孙志鹏私自伪造公章。本案经过鉴定,鉴定结论也予以认可,说明公章是被他人伪造的,鉴于本案私自伪造公章,导致原被告均有损失,涉及到刑事犯罪。我方认为应当等孙志鹏刑事案件审理完毕之后,再审理本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此外,孙志鹏并非是我方工作人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如下一组证据:证据一、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交付的购车款,金额为146800元。因原告保管不善,票据丢失,声明作废,此后发生的一切经济事宜与被告无关。证据二、垫款信,证明原告自愿替许桂玲垫付购车款146800元。证据三、客户订购车辆合同,证明被垫款人许桂玲与被告所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其应交金额为146800元。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为被垫款人许桂玲在被告处购买的的大众牌轿车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天津市东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垫款信”中的公章与申请人公司公章是否一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天津市东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过购车款146800元用于购买捷达汽车,被告未依约履行交车义务。庭审中被告陈述因为案外人孙志鹏伪造公章,导致被告有损失和不能履行汽车买卖合同。庭审后原告出具说明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46800元即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不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也就是作出了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自原告的通知到达被告方时解除,在2015年4月7日的庭审中原告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自此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购车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返还给原告,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天津市东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东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车款146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东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自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西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慧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