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台州华尔诺橡胶有限公司、天台创实橡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台州华尔诺橡胶有限公司,天台创实橡胶有限公司,天台富龙橡胶有限公司,周方华,陈冬粉,王昌石,王荣娇,戴以田,齐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98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陈希林。委托代理人陈秋林(特别授权)。被告台州华尔诺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方华。被告天台创实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石。被告天台富龙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以田。被告周方华。被告陈冬粉。被告王昌石。被告王荣娇。被告戴以田。被告齐丽娜。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台州华尔诺橡胶有限公司、天台创实橡胶有限公司、天台富龙橡胶有限公司、周方华、陈冬粉、王昌石、王荣娇、戴以田、齐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华尔诺橡胶有限公司、天台创实橡胶有限公司、天台富龙橡胶有限公司、周方华、陈冬粉、王昌石、王荣娇、戴以田、齐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台州华尔诺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分别与被告天台创实橡胶有限公司、天台富龙橡胶有限公司、周方华、陈冬粉、王昌石、王荣娇、戴以田、齐丽娜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台州华尔诺橡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台州华尔诺橡胶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利息58112.13元、复利8780.66元、罚息27180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请求按年利率16.2%计算罚息、复利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暂合计2338692.79元;3、判令被告天台创实橡胶有限公司、天台富龙橡胶有限公司、周方华、陈冬粉、王昌石、王荣娇、戴以田、齐丽娜对被告台州华尔诺橡胶有限公司以上各项付款���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台州华尔诺橡胶有限公司、天台创实橡胶有限公司、天台富龙橡胶有限公司、周方华、陈冬粉、王昌石、王荣娇、戴以田、齐丽娜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台州华尔诺橡胶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5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为10.8%;逾期利率标准:按实际执行年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16.2%;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实际还款情况:贷款发放后,被告台州华尔诺橡胶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均已付清,2013年6月21日被告台州华尔诺橡胶有限公司帐户余额人民币87.87元;保证人:为被告台州华尔诺橡胶有限公司在200万元本金额度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州华尔诺橡胶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天台创实橡胶有限公司、天台富龙橡胶有限公司、周方华、陈冬粉、王昌石、王荣娇、戴以田、齐丽娜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人台州华尔诺橡胶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原告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台州华尔诺橡胶有限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构成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华尔诺橡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台州华尔诺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58112.13元、复利人民币8780.66元、罚息人民币27180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此后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天台创实橡胶有限公司、天台富龙橡胶有限公司、周方华、陈冬粉、王昌石、王荣娇、戴以田、齐丽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台州华尔诺橡胶有限公司、天台创实橡胶有限公司、天台富龙橡胶有限公司、周方华、陈冬粉、王昌石、王荣娇、戴以田、齐丽娜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台州华尔诺橡胶有限公司、天台创实橡胶有限公司、天台富龙橡胶有限公司、周方华、陈冬粉、王昌石、王荣娇、戴以田、齐丽娜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楠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奕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