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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毓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福基与于麟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基,于麟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李福基,烟台市公安局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俊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淑芬,烟台市闹钟厂退休人员。被告于麟春,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退休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福基诉被告于麟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福基于2015年5月26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福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福基负担。审判员 曲  静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秀婷(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