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耕田诉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耕田,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耕田,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忠琴,女,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董德高,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荀,男,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李耕田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耕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琴,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4日,李耕田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沈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1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耕田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李耕田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审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因此,对原审原告提出的原审被告不具有治安行政处罚职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李耕田要求撤销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沈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14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审原告李耕田负担。上诉人李耕田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上诉人在北京地区如果有违法行为,只能由北京警方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沈阳警方没有北京地区的治安管理处罚权。上诉人没有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单;3、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通(告)知记录;7、执行回执;8、传唤证,1-8号证据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9、李耕田、张忠琴询问笔录;10、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情况说明;11、情况介绍;12、身份证明;9-12号证据证明李耕田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13、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李耕田、张忠琴身份及违法记录。原审原告李耕田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1-13号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