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欧阳志刚与王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志刚,王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欧阳志刚,居民。被告王小华,居民。原告欧阳志刚与被告王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允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志刚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购买原告的桂N×××××号货车(车架号LHBM3HTE2BN405731,发动机号C01009489A××,支付了价款39000元,尚有1000元未付。原告已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被告。当日,双方到钦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因被告没有钦州的暂住证,不能办理。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但被告一直找借口未办,目前车辆已经脱审4个多月,给原告带来非常大的精神压力。原告为咨询车辆的信息及相关事务,三次往返武汉和钦州两地,花费3500元。被告违反诚信,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协议,给原告带来巨大风险和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3、被告赔偿因违约致原告的经济损失3500元;4、被告支付余下购车款1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据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将桂N×××××号货车转让给被告;证据2.收条,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已将车辆及其相关证件交给被告;证据3.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被告至今未将车辆过户其名下,该车现处于查封状态。被告王小华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原告欧阳志刚与被告王小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欧阳志刚将其名下一辆车牌号桂N×××××货车转售给王小华,售价40000元;即日起此车由王小华拥有……此车及所有证明手续已交与王小华,由其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如未办理过户手续,自即日起此车如发生任何违章违规违法等责任,皆由王小华负责,与欧阳志刚再无关系。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欧阳志刚皮卡一台、桂N×××××行车证及全车证件。嗣后,因被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涉讼。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到钦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因被告没有钦州市的暂住证,不能办理过户。庭审后,本院就办理车辆过户相关问题致电钦州市车辆管理所核实,该所的工作人员回答,车辆买受人须有钦州的户籍或暂住证才能办理过户至其名下。该答复与原告所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后,将其桂N×××××号货车及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交付被告,车辆所有权已移转给被告,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车辆过户必须符合钦州本地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钦州市的户籍或暂住证,依规定不能办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法院既不能强制被告在钦州市办理户籍或暂住证,也不能强制车管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强制过户,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未配合履行车辆过户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被告仍欠其车辆价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00元和支付价款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欧阳志刚与被告王小华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欧阳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允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