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复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宪曲,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复字第4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鄂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衍博,系公司企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张立霞,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曾宪曲,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址:湖北省大悟县,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森,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负责人:李海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衍博,系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管部部长。申请复议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大东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本案执行依据并未向其送达,执行依据并未生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按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衍博提供的送达地址以邮寄方式向异议人送达了(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该邮件于2014年11月4日被退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判决书退回之日即应视为送达��日。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本院在未对被执行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属于越权执行的主张,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财产进行查控,该公司无任何财产。在债务未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本院对被执行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被冻结款项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法院应当解除冻结措施的主张,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院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异议成立。理由如下:1、目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是大东区人民法院的(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而该份判决复议人已提起上诉,虽经开庭,但到目前为止,复议人尚未收到二审的终审判决,对于复议人而言,一审、二审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退一步讲,即使(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生效,租赁费的第一给付人是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我方只是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目前,大东区人民法院尚未对鞍山分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径直执行复议人财产,违背了判决的内容,实为越位执行,鞍山分公司已经主动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只是部分履行,没有履行完毕,那么鞍山分公司是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的。另外,鞍山分公司也没有收到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没有通知鞍山���公司,剥夺了主动履行的权利。不履行或者是在分公司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能执行集团公司。3、鉴于本案涉及数额较大,情况复杂,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在复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时,理应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审查,但大东区人民法院没有听取复议人的陈述意见,就做出了执行裁定,复议人认为程序也是违法的。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曾宪曲与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曾宪曲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架料租金人民币2407946元;二、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30日内,给付原告曾宪曲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22383元;三、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张衍博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送达地址为抚顺市望花区XX街XX路X号。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以邮寄方式向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判决书,该邮件于2014年11月4日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拒收”。申请执行人曾宪曲于2014年10月27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9日冻结了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以邮寄方式向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判决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先后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车辆信息管理等部门对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财产进行查控,该公司无任何财产。在债务未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沈���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在复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未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审查,就做出了执行裁定,属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对执行异议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故申请复议人的上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雪春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丛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