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邓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邓某甲,邓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系被告邓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系被告邓某之兄。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甲、邓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简称某某财保萍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某乙、钟某某和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被告某某财保萍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5月31日中午,被告邓某甲驾驶赣JD6***号小车从昌盛路口方向沿跃进路往南门桥方向行驶。12时许,行经南门桥路段时,与行驶方向从左往右行驶的由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邓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邓某甲支付全部医疗费。因被告邓某甲驾驶的赣JD6***号小车在被告某某财保萍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误工费21500元(160元/天×120天+2300元)、护理费18755元(155天×121元/天)、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营养费950元(95天×10元/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1元(13851元/年×5年×10%÷4人)等合计105632元。被告邓某甲和邓某辩称,一是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是原告请求具体的项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过高,请依法核减,三是我方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有关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某财保萍乡支公司辩称,一是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只是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是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请法庭重新予以核算。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邓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总共住院95天的事实。庭审质证后,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两人陪护,后期为一人陪护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明基本伤情无异议,但对前两个月需要两人陪护有异议,只能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需要多人护理要鉴定机构意见,且写的是前两个月两人陪护,后期一个人陪护,不是需要,只是有,并只是科室盖章,从形式上不具有证据效力。庭后,原告补强提供了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加盖了该院医务科公章,并由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内容为:住院期间前2月需要陪护2人,后期1人。三被告仍坚持认为只能按照1人护理计算,但表示对需要几人护理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补强提供的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由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印章,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既未提供相应反证,也表示对需要几人护理不申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院对该护理证明予以采信,并以此确认护理人员人数和时间。4.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日为120天,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对鉴定费发票1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该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某某财保萍乡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邓某甲和邓某提出若本鉴定书不被法院采纳,鉴定费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庭审质证后,三被告对鉴定费发票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鉴定书确认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日为120天之内容与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鉴定书确认的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则因与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不一致,不予以采信。5.交通费,证明原告因住院花费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但未提供票据。三被告表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认可会发生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75元。6.南昌铁路局南昌车辆段萍乡运用车间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1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某某财保萍乡支公司提出,劳动合同书因原告没有提供缴纳医保社保的凭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受伤期间只是停发了安全质量奖300元、安全达标奖300元合计600元,8月底少发了500元的高温补贴,事故发生期间4个月,即原告受伤期间误工损失是2900元。工资表显示岗位工资、技能工资等都没有停发,交通事故发生前及发生后扣除的费用都是一样的,工资收入是没有减少的,确实像证明说的只是少发了几百元。被告邓某甲和邓某提出工资单不是财务出具,形式上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明是车间开出的,从形式上不具有证据效力,从内容上工资是没有减少的,只是扣发了部分奖,不能证明全部误工工资收入,如果单位财务能出具证明,我方就予以认可。为此,庭后原告补强提供了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劳动人事科及计划财务科证明1份、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萍乡运用车间及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计划财务科证明1份、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萍乡运用车间工资单1张,证明赵某某正常上班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203元,2014年6月至8月实际工资收入分别为4376.58元、2028元、2058元,减少了工资收入。三被告对于补强证明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达到了6千多元一定有纳税证明,即使要计算误工费最多也只能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补强提供的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劳动人事科及计划财务科证明、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萍乡运用车间及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计划财务科证明、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萍乡运用车间工资单加盖了单位印章,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南昌铁路局南昌车辆段萍乡运用车间劳动合同书虽系复件件,但加盖了单位印章,且与原告补强提供的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劳动人事科及计划财务科证明、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萍乡运用车间及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计划财务科证明、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萍乡运用车间工资单能够相互印证,而三被告未提供相应反证,故对该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7.被告邓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赣JD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邓某甲、邓某系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庭审质证后,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广州市广诚表行销售统一票据1张、钟表取货单1张,证明已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物损费600元的事实。三被告提出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认定,且没有提供定损、鉴定报告,故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该损失与本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9.交强险保单(抄本),证明被告邓某所有的赣JD6***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保萍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9日0时至2014年9月18日24时。庭审质证后,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陈某某户口簿、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包家巷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的年龄,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三被告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户主是赵炳南,里面涉及的成员没有赵某某,没有赵某某与户口本上人员关联性信息,且不能证明赵某某与陈某某的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明也没有显示赵某某与陈某某的关系,也没有派出所盖章,故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庭后补强提供了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包家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萍乡市公安局八一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簿,证明陈某某与赵某某系母子关系。三被告对补强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陈某某户口簿无异议,且庭审质证后,原告补强提供的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包家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萍乡市公安局八一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簿,证明陈某某与赵某某系母子关系,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而补强证据能够印证原来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包家巷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和原告补强的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包家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萍乡市公安局八一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簿均予采信。被告邓某甲和邓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本),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庭审质证后,原告和被告某某财保萍乡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邓某机动车行驶证、邓某甲驾驶证原件,证明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质证后,原告和被告某某财保萍乡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电动车维修发票1张、汽车维修发票1张、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预缴金收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电动车维修1200元,我方车辆维修1789元,垫付原告医药费32122元。原告和被告某某财保萍乡支公司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未主张该费用,由该被告与保险公司另行索赔。本院认为,庭审质证后,原告和被告某某财保萍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因原告未主张该费用,该两被告也表示会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某某财保萍乡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交强险及商业险抄单,证明事故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庭审质证后,原告和被告某某财保萍乡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某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后续治疗费是7000元,应以该鉴定作为赔偿计算依据。被告邓某甲和邓某无异议,原告提出第一次鉴定的也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这个鉴定我有意见也没有办法。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经原告和三被告共同选择,由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庭审质证后,被告邓某甲和邓某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3.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花费了鉴定费1100元,请法庭依法处理。庭审质证后,原告和被告邓某甲和邓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对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出生于1961年12月13日,在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萍乡运用车间工作,其母亲陈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出生于1936年11月25日,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子一女。2014年5月31日中午,被告邓某甲驾驶赣JD6***号小车从昌盛路口方向沿跃进路往南门桥方向行驶。12时许,行经南门桥路段时,与行驶方向从左往右行驶的由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2014)第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甲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注意不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之规定,邓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即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95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2122元全部是被告邓某甲支付,该被告还为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1200元。2014年9月2日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前两月需要陪护人员2人,后期1人。2014年9月18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医学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伤者赵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手术取钢板手术费10000元,误工休息日为12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萍乡运用车间及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计划财务科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除每月工资收入外,每月底计发安全质量奖300元,安全达标和效益达标奖300元,每月合计600元未发。另外8月底一次性人均发“占高温、保安全”500元未发。2015年3月30日,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计划财务科和劳动人事科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系我单位固定工(长期合同工),在萍乡运用车间任检车员,2014年6月至8月实际工资收入分别为4376.58元、2028元、2058元,其正常上班月均工资收入为6203元。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632元。2015年1月被告某某财保萍乡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3日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2015)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赵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为此,被告某某财保萍乡支公司花费鉴定费1100元。另查,被告邓某甲驾驶的赣JD6***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邓某,由其向被告某某财保萍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金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9日0时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邓某甲驾驶赣JD6***号小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邓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赵某某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邓某甲承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主张与抗辩及其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包括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其中原告本人残疾赔偿金部分,因2014年9月18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医学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原告赵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且与2015年1月23日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的(2015)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一致,因此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出生于1961年12月13日和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母亲陈某某一名被抚养人,其生活费为1731元(13851元/年×5年×10%÷4人),因三被告表示只要赵某某、陈某某关系成立,就认可,且在原告补强提供了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包家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萍乡市公安局八一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簿,以证明陈某某与赵某某系母子关系时,三被告也表示无异议,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5477元(43746元+1731元)。2.误工费,首先,虽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学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江西萍乡司法鉴定(2015)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但原告系在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萍乡运用车间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误工时间计算,而应以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即单位因其交通事故住院所扣发的固定收入。其次,原告的工作单位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劳动人事科及计划财务科证明原告正常上班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203元,而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却显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4、5月的应得工资均只有5600元和5700元上下,结合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萍乡运用车间及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计划财务科出具的原告月度奖励情况证明,可知原告正常上班平均工资收入6203元,已经包括了每月底安全质量奖300元、安全达标和效益奖300元在内,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不包括该600元。再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2日住院治疗,根据2015年3月30日原告工作单位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计划财务科和劳动人事科出具的证明,原告正常上班月均工资收入为6203元,2014年6月至8月实际工资收入分别为4376.58元、2028元、2058元,可见,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所减少的工资为10146.4元(6203元/月×3个月-4376.58元-2028元-2058元),另外,根据2014年9月9日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萍乡运用车间及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计划财务科出具的“8月底一次性人均发“占高温、保安全”500元未发”的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646.4元,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为21500元(160元/天×120天+2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被告对护理人员、时间和标准均存在争议。对于护理人员和时间,因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了《护理证明》,内容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前两月需要陪护人员2人,后期1人。而该护理证明不仅有治疗部门的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三被告虽提出只能由一人护理,但既未提供相应反证,也表示对需要几人护理不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以《护理证明》来确认护理人员人数和时间,折算为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155天。至于护理费标准,则参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1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799.7元(155天×32051元/年÷12个月÷30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按住院时间95天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计算为2850元和950元,因三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审判实际,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因被告某某财保萍乡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而2015年1月23日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的(2015)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故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学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江西萍乡司法鉴定(2015)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审判实际,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三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而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且保险条款对此并未明确排除,故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某某财保萍乡支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8.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三被告认可会发生交通费,并表示由法庭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75元。9.物损费,原告主张600元,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477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731元)、误工费10646.4元、护理费13799.7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75元元等合计85198.1元。由于肇事车辆赣JD6***号小车由被告邓某向被告某某财保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内(2013年9月19日0时至2014年9月18日24时),被告邓某甲是经投保人即被告邓某允许而驾驶的赣JD6***号小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至使原告受伤,根据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告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赵某某合理损失85198.1元应由被告某某财保萍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由于原告的该损失已由被告某某财保萍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故被告邓某甲和邓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费。对于被告某某财保萍乡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100元,因系该被告对原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而重新鉴定的的结论,只是后续治疗费由10000元调整为7000元,其余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主要内容并无改变,故重新鉴定费应由该被告承担。至于被告邓某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且该被告亦同意另行索赔,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85198.1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462元,被告邓某甲承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温建华审判员 葛 淋审判员 朱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