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大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世凹桃园路段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张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9.6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