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保全与王平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全,王平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全,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选,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保全因与被上诉人王平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住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老河沟村,原告系被告叔叔。2003年,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老河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河沟村委会)统一为村民规划宅基地,原告家分到的宅基地呈不规则形状,原告家分到的宅基地在东面,被告家承包的大淹地在西面,需占用被告家承包的大淹地的部分土地。经老河沟村委会协调,原、被告及老河沟村委会于2003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原告房基地不够尺寸,大淹地西北角一处,经村委会协调,把被告承包的责任田规划了一部分,界限为南边以王玉平北屋后墙向西冲直至地里边,北边以王大顺北屋后墙一米间道以外,往西冲直至地里边;二、赔偿被告责任田一次性赔偿清,大队(村委会)拿1500元,原告为了房屋安全让西边间道宽松,也拿500元,共计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和老河沟村委会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共计2000元。随后,原告将宅基地西边南北冲直并挖土平整后,建造了北屋、南屋和东屋,因该处土地属丘陵,现原告家宅基地与丘陵顶部的上下落差有6-8米,丘陵高过原告家北屋,北屋西墙间道下面宽有2米左右,上面3-4米宽。因雨水等该丘陵地存在塌方危险而威胁到原告家财产和人身安全,原告就本案争议土地多次向被告协商,并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200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0.35亩承包土地转让协议,将该地块交付原告耕种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因村委会规划给原告家的宅基地,需占用被告家承包的大淹地的土地,经老河沟村委会协调,三方于2003年10月9日达成了占用土地协议,随后原告挖土平整后建造了北屋等,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履行200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0.35亩承包土地转让协议,将该地块交付原告耕种使用,实际是主张本案争议的全部土地归其使用,鉴于三方协议书中对原告家宅基地西边的界限约定不明,考虑因该处土地属丘陵,现原告家宅基地与丘陵顶部的上下落差有6-8米,且丘陵高度远远高过原告家北屋房顶,因雨水等存在塌方危险而威胁到原告家财产和人身安全,故本院认为原告家北屋西墙向西7米(包括北屋西现有的间道宽度)由北向南冲直的部分土地(北至原告家北屋后墙1米处,南至王大顺家院南墙处,现该部分土地由被告耕种)归原告使用,原告补偿被告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平选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保全家北屋西墙向西7米(包括北屋西现有的间道宽度)由北向南冲直的部分土地(北至原告王保全家北屋后墙1米处,南至王大顺家院南墙处,现该部分土地由被告王平选耕种)归原告王保全使用;二、原告王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性补偿被告王平选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告王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保全负担25元,被告王平选负担人民币25元。宣判后,上诉人王保全诉称,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王平选家北屋西墙向西7米,由北向南冲直的部分土地归其使用是错误的,因为王平选使用部分土地仍然危及其房屋的安全;王平选应履行200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将本案的协议全部土地归其使用;王平选没有反诉,一审判决其补偿王平选50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案协议的全部土地归其使用。被上诉人王平选辩称,双方签订协议上的土地,不是土地承包,是村委会分给其的宅基地,为无效协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王保全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的上诉人王保全、被上诉人王平选及当事人所在的村委会三方2003年10月9日签订的0.35亩承包土地转让协议,对王保全家宅基地西边的界限约定不明,因该处土地属丘陵,王保全家宅基地与丘陵顶部的上下落差有6-8米,存在塌方可能,威胁到王保全家财产和人身安全,原审判决王保全家北屋西墙向西7米由北向南冲直的部分土地归王保全使用判决并无不当,王保全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平选在一审没有反诉,原审判决王保全补偿王平选500元证据不足,该项判决应予撤销,王保全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即:一、原告王保全家北屋西墙向西7米(包括北屋西现有的间道宽度)由北向南冲直的部分土地(北至原告王保全家北屋后墙1米处,南至王大顺家院南墙处,现该部分土地由被告王平选耕种)归原告王保全使用;三、驳回原告王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保全负担25元,被告王平选负担人民币25元。二、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王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性补偿被告王平选人民币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保全、王平选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