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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斯俊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斯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斯俊,绰号“仔仔儿”,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易增勇,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秋媚,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斯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槐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斯俊及其辩护人易增勇、张秋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因被告人张斯俊得知被害人袁某于2014年12月13日晚将其女朋友赵某某邀请至乐山城区“夏威意”KTV娱乐城唱歌后,致其心怀不满,遂与朋友将袁某约至乐山城区平羌路一出租房内,要求袁某解释其上述行为时,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斯俊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袁某左下腹及左大腿外侧后离开现场后,于2015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诉讼中,被告人张斯俊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斯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回执;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光碟;证人易某、赵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斯俊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斯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斯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救助,诉讼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斯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斯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斯俊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斯俊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斯俊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赵某某提出其被邀约参与吸食毒品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被邀约与被告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斯俊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斯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唐 勇人民陪审员 敖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新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