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廖连均与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连均,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连均,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万才建,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彭桥,组织机构代码20746445-1。法定代表人:童文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德林,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梦琴,公司职员。上诉人廖连均、上诉人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峨眉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廖连均、上诉人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廖连均、上诉人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廖连均、上诉人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廖连均、上诉人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乌建英审 判 员 易 平审 判 员 刘一铭审 判 员 周 全代理审判员 费建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