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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石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3年1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4日生育女孩“唐某某”、2011年8月8日生育男孩“唐某某”。婚后多年,原被告双方相处的还算融洽,虽然在性格、脾气等方面有较大的差异,夫妻之间也很少沟通但是一直都在为生活奔波忙碌,基本上没有大矛盾。最近几年,被告逐渐染上了赌钱和喝酒上,对原告及孩子是漠不关心,原告多次劝解被告,被告一直毫无改善。并且被告的脾气变得越来越暴躁,经常无事生非的与原告吵闹,甚至时不时对原告拳脚相加。令原告更难以接受的是,被告对家庭几乎没有任何留恋,多年来一直和其他女人保持暧昧的关系,毫无羞耻之心,彻底的背叛了原告,背叛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实在没有和被告一起继续生活下去的必要,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遂依法起诉至贵院,希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某某在规定的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4日生育女孩“唐某某”,2011年8月8日生育男孩“唐某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唐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唐某某”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经建立了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