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庆与第一被告刘立东,第二被告张晓焕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庆,刘立东,张晓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刘晓庆,女。委托代理人宋士义,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刘立东,男。第二被告张晓焕,女。原告刘晓庆与第一被告刘立东,第二被告张晓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士义;第一被告刘立东,第二被告张晓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庆诉称,第一被告刘立东与第二被告张晓焕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晚二被告到我家索要运费与我发生纠纷,第一被告刘立东将我胳膊拧到身后,第二被告张晓焕用双手挠我的脸,二被告分别打我胸部一拳,之后二被告跑掉。次日我到松原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颜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花医疗费3324.91元,住院23天。现诉来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324.91元,护理费2497.57元,误工费2048.8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300元,车费470元。第一被告刘立东辩称,我到被告家要钱,原告进屋就骂我们,我媳妇张晓焕推原告,双方支捂起来,但因天黑我没有看清。原告的伤是自残造成的,我们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护理费,误工费,雇车费,整容费我们不同意赔偿。我一手没有殴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张晓焕辩称,我丈夫刘立东去原告处要钱,要钱时原告就骂我丈夫刘立东,我就推原告,原告上来就挠我,我们俩厮扯一起了,分开后原告又来撵我们,将我按倒了,后来我又将原告按倒了,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刘立东与第二被告张晓焕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晚第一被告刘立东到原告刘晓庆家向原告丈夫赵万福要工钱,原告不同意给付,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到一起,第二被告张晓焕推原告一下,双方厮扯到一起,第一被告刘立东拽原告的手,第二被告张晓焕用手挠原告的脸,之后原告撵二被告到徐志泉家卖店南时,原告与第二被告张晓焕又厮扯到一起,后被人拉开。有乌兰图嘎派出所对原被告和赵万福,孙红雷、徐志泉、王影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可以认定。次日原告到松原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颜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花门诊医疗费736.37元,花住院医疗费2088.60元,住院23天,二级护理21天。有原告出具的松原市中西结合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可以认定。关于原告脸部整容费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进行鉴定期间,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因第一被告刘立东向原告丈夫赵万福要工钱,原告不同意给付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对原告因伤所花费用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在二被告已经往家走后仍然追二被告至二次厮打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48.8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300元均不高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应按请求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497.57元高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应按该标准计算即108.59元/天X21天为2280.3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雇车费470元,不是国家正规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就医事实,以保护200元为宜。原告脸部整容费用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在鉴定期间,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故对其请求二被告赔偿整容费30000元主张(整容费以鉴定结果为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刘立东,第二被告张晓焕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晓庆经济损失9654.2元(医疗费2824.97元,误工费2048.84元,护理费2280.3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的70%即6757.94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二、第一被告刘立东与第二被告张晓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长荣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力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