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与黄东河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黄东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木京村黄竹沥与205国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东河,男,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再审申请人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东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黄东河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暂缓解除劳动协议书》为虚假证据材料,不应做为判案依据。广业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7981.03元。(1)从协议书的赔偿数额看,该协议书是虚假的。黄东河入职时间是2009年11月,2013年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作时间不满4年,按照法律的规定,广业公司也仅需支付4个月经济补偿金,即使按照黄东河主张的年薪12万元,解除合同时也仅需支付4万元,则高达66万元的补偿数额显然不符合常理。(2)从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是虚假的。根据协议内容,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广业公司也无需支付赔偿金。(3)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过程看,该协议内容是虚假的。按黄东河提供的材料,《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暂缓解除劳动协议书》是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黄东河提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3年9月。做为用人单位的广业公司,约定了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责任、然后又约定不履行该协议承担高达20%的违约责任,然后又选择不履行该协议,这是任何一个用人单位都不可能签订这样的协议又选择不履行。一、二审判决仅从上述两份协议的形式上进行了审查,根本没有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4)我方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供了黄东河的社保缴纳明细及工资发放表,黄东河自称年薪12万元无任何证据佐证,其每月实际工资仅为4000多元,而高达787981.03元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本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广业公司请求依法再审。黄东河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广业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系依法无据,请求法官耐心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二审判决采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暂缓解除劳动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据此做为判案依据,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事实,2013年6月19日,广业公司以黄东河“工作态度和工作能力”为由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又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6日分别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暂缓解除劳动协议书》。广业公司二审上诉及再审申请均认为黄东河利用职务之便盗用其公章,伪造了本案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暂缓解除劳动协议书》等证据,但并未提供充证据推翻上述劳动合同、协议的真实性。故二审判决认定虽然广业公司主张依据黄东河提交的证据得出的结论有违生活经验法则,与常理不符,虽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黄东河的证据系伪造得来,广业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及再审申请期间提供的证据,亦无法动摇双方签订了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暂缓解除劳动协议书》的基本法律事实,故二审判决采信黄东河举证的上述证据及相应的法律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无不当。广业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二审判决确认上述两份协议的效力,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亦无不当。广业公司未向依约向黄东河支付足额工资报酬,违反《暂缓执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故二审判决支持黄东河的主张,并判令广业公司按协议支付黄东河工资报酬(含未支付年薪、津补贴及其他约定报酬)、赔偿金、违约金等共计787981.03元,并无不当。综上,广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