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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艳梅与吉林省航天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梅,吉林省航天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李艳梅。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南关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航天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彦平,经理。原告李艳梅诉被告吉林省航天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梅委托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航天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代办货运业务的企业,原告委托被告发送各种货物并委托被告代收货款,被告将代收的货款及时返还给原告。2015年以来,被告未将代收的货款全部返还原告,到目前为止,被告累计非法占用原告货款19,546元,此款已由被告加盖公章的货运单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不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9,54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航天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货运代办业务的独立法人资质的实体。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运输参茸产品,被告为原告出具七张航天快运货运单,开票一栏均印有解玲字样,货运单均盖有“吉林航天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发货专用章”。货运单日期、收货人、代收货款分别记载为2015年1月27日、王媛媛、4000;3月17日、刘桂波、1200;3月24日、李国荣、1200;3月22日、高霞、1200;3月23日、于春丽、5150;3月28日、于春丽、1580;4月12日、于春丽、2200。七张航天快运货运单后均印有托运协议,共十二条。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代收货款有效期为一个月,超过期限不取代收视为发货自愿放弃该款项。第十二条约定,货运单如有一卡通号或银行账号,请发货人仔细核对银行账号,因银行账号不符,造成转款错误,由发货人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七张“航天货运单”。一张粉色单据,该单据载明发货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收货人为樊叔琴,付款金额为1746。提交于纯丽、刘桂波、李国荣、王园园、高霞关于已收到货物并将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的证明影印件五份,并附有高凤霞、李国荣、于纯丽、刘桂波身份证各一份影印件,另一身份证影印件无法识别。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航天货运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对被告代收货款达成一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代运的货物已由收货人接收,且收货人已将货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出具证明的“于纯丽”、“王园园”、“高霞”与航天货运单上载明的“于春丽”、“王媛媛”、“高凤霞”不符,无法证明出具人即为收货人。原告提供的另外两份证明均为复印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证应提供证据原件。故该五份证明均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其诉求亦不能得到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梅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李艳梅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泉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