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罗伯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伯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伯良(花名:刀疤良),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博罗县长宁镇圩镇罗浮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决定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4年11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伯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9月始,被告人罗伯良在其位于博罗县长宁镇邮电局附近的出租屋等地,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刘某辉、黄某、侯某俊、“兰仔”吸食。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伯良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伯良庭审时供述称,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刘某辉、���某、兰仔各两次,侯某俊其不认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始,被告人罗伯良在其位于博罗县长宁镇邮电局附近的房屋及房屋附近等地,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辉、黄某、侯某俊等人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伯良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伯良于2014年10月25日被强制戒毒,后于2014年11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决定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4年11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向阿良购买过两次甲基苯丙胺,阿良住在长宁镇邮电局斜对面的上下九小巷一出租屋2楼,2014年8月12日21时,我在阿良的家花100元购买了0.15克甲基苯丙胺���8月27日左右21时,在他家也是花100元购买了0.15克甲基苯丙胺,买了之后就在他家里吸食了,吸毒的工具也是他提供的。经证人黄某辨认,被告人罗伯良就是阿良。证人侯某俊的证言,我向“刀疤良”购买过一次甲基苯丙胺,是在2014年10月份一天晚上22时,在长宁镇罗浮路邮政局斜对面皇后饼家附近向他花100元购买了半粒甲基苯丙胺。当时我是通过刘某辉联系他的,还有3次刘某辉帮我购买甲基苯丙胺,是刘某辉跟“刀疤良”购买的,我听见刘某辉当着我的面打电话给“刀疤良”,并称他良哥。经证人侯某俊辨认,被告人罗伯良就是“刀疤良”。证人刘某辉的证言,我向“刀疤良”购买了两次甲基苯丙胺,2014年中秋节,我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他就让我去他家,我去他家向他花200元购买了1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他还拿了一点甲基苯丙胺在他家里请我吸食。一个星期后约2014年9月15日,我在他家又花了200元向他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他卖给我的甲基苯丙胺都是用一个透明密封袋子包装的。经证人刘某辉辨认,被告人罗伯良就是“刀疤良”。5、被告人罗伯良的供述,我帮小辉购买过6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2014年9月上旬晚上约7点,小辉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毒品,我就叫他来我家,他拿了200元给我,我自己也拿了200元,到龙华加油站跟一名叫大富豪的人购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之后就和他在我家吸食;之后5次的时间我都忘了,基本都是晚上购买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伯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多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伯良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多人多次的事实,有证人的证言与被告的���述相印证,且证人的证言之间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罗伯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伯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间即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9日,共6天,共折抵刑期3天,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循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