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执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陈美、董芹、康刚、陈焕长、崔洪美、李兴珍、孙延刚、玄纪考、张淑华、朱翠云、山东浩伟食品有限公司、莱芜市富华果蔬有限公司、莱芜市盛达食品有限公司、莱芜市裕盛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陈美、董芹、康刚、陈焕长、崔洪美、李兴珍、孙延刚、玄纪考、张淑华、朱翠云、山东浩伟食品有限公司、莱芜市富华果蔬有限公司、莱芜市盛达食品有限公司、莱芜市裕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8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被执行人:陈美、董芹、康刚、陈焕长、崔洪美、李兴珍、孙延刚、玄纪考、张淑华、朱翠云、山东浩伟食品有限公司、莱芜市富华果蔬有限公司、莱芜市盛达食品有限公司、莱芜市裕盛商贸有限公司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莱凤城证执字第232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1486831.3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587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池洪波执行员 巩 鑫执行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新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