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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仲从利诉被告喻芳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从利,喻芳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仲从利委托代理人崔健,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林刚,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芳红原告仲从利诉被告喻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从利的委托代理人崔健、唐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仲从利诉称:2012年4月,被告喻芳红从原告处购买二手模板一车,并给付原告货款1万余元。2012年7月被告喻芳红再次从原告处购买二手模板两车,并称货款过几天再付,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答应了被告的要求。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均无果,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被告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3019元,并附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后原告又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3019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仲从利为主张其诉请,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2年9月25日被告喻芳红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019元。被告喻芳红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喻芳红从原告处购买二手模板一车,并给付原告货款1万余元。2012年7月被告喻芳红再次从原告处购买二手模板两车,并称货款过几天再付,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答应了被告的要求。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均无果,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被告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3019元,并在欠条反面复印了被告的身份证。后原告又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301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仲从利货款本金23019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元,由被告喻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军审 判 员  沈庆萍代理审判员  周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