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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薇与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薇,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孙薇,居民。被告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江化街江化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翟建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原告孙薇与被告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薇,被告忠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薇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购买忠达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口镇文化路北侧的文化花园B幢4单元101室,忠达公司约定建筑面积78.6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550元,总价款为121950元,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5月27日,原告领取房产证时,发现被告多收取了原告10.82平方米的房价为1677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我多收的房价29883.3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多收的购房款29883.36元及利息2408.5元。被告忠达公司辩称,如果合同约定的面积确与房产证登记面积不符,答辩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退还房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孙薇与被告忠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口镇文化路文化花园第B幢4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78.68平方米,单价为1550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1950元。其中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地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清了购房款。2013年5月27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该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7.86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多收其10.82平方米的房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误差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处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8.68平方米,原告的房产证登记面积为67.86平方米,故面积误差比大于3%,按照约定,对于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部分面积计2.4平方米,对该部分面积,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房价款为3720元。对于超出面积误差比3%的部分面积为8.4平方米,对于该部分面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双倍返还房价款计2604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房价款为29760元,故对原告诉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多收房价款利息,由于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薇房款29760元。二、驳回原告孙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连云港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雪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