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52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区。2014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5月22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皖D×××××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湖滨路居然之家门前路段时,与苏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某、苏楠及电动车乘坐人曹文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朱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朱某某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急诊科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7.4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皖D×××××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湖滨路居然之家门前路段时,与苏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某、苏楠及电动车乘坐人曹文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朱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朱某某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急诊科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安徽朝阳司鉴所[2014]法毒检字第45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鉴定委托书、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轩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路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