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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798号罪犯王朋,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王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其刑期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辽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王朋于2009年7月25日交付吉林省四平监狱执行劳动改造,于2010年10月28日转调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68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考核期(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违规2次累计扣3分。经教育后,能积极悔改,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累计达标分27分,2012年、2013年、2014年连续三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