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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朱占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峰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占峰,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占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朱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占峰与牛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占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牛克勇欠款70000元。判决书生效朱占峰未能履行,牛克勇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向朱占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朱占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执行期间,朱占峰的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卡账户上有大额现金交易,该2014年在新疆工作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本院审理期间,朱占峰将案件执行完毕,并取得牛克勇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占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朱占峰的三张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抓获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终结证明及牛克勇的谅解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占峰对生效的判决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其已将案件执行终结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该能够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占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谢 栋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