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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卧龙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山西中盛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卧龙商砼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山西中盛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66号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卧龙商砼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111000454231-1,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杨家窑村。法定代表人郭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35号。法定代表人孙波,总经理。被告山西中盛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02001186921-1,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东辑虎营2号1幢15G。法定代表人王玉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斌,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卧龙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山西中盛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石川泽,李丽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及被告山西中盛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卧龙商砼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因承建怀仁华兴业项目工程的土建工程,该工程具体由被告山西中盛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之后,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怀仁华兴业项目工程供应各种标号混凝土,付款总额按照实际供货量计算,货款每月10日结算一次,余款在混凝土供应完毕后2个月内结清。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3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24452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44520元及违约金42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对账单,以证明截止2012年8月1日被告欠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2244520元。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答辩期限内举证期限内及未进行书面答辩又为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山西中盛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就怀仁华兴业项目工程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实际系向我方供应的混凝土,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签字人韩凤祥、孟华系我方在怀仁华兴业项目工程的聘用人员,公章系项目部公章,对原告所诉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244520元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被告山西中盛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因承建怀仁华兴业项目工程的土建工程,该工程具体由被告山西中盛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之后,被告山西中盛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怀仁集华兴业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卧龙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山西中盛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怀仁华兴业项目工程供应各种标号混凝土,付款总额按照实际供货量计算,货款每月10日结算一次,余款在混凝土供应完毕后2个月内结清。并约定如被告山西中盛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山西中盛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013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山西中盛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卧龙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24452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卧龙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盛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卧龙商砼有限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山西中盛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卧龙商砼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山西中盛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24452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金42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于合同中虽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补偿金的法律性质并非违约金的法律性质,补偿金的法律性质更应体现“补偿性”,但被告纪文功的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调整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更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补偿金部分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卧龙商砼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2244520元及补偿金4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向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中盛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卧龙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244520元及违约金420000元;二、驳回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卧龙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6元,由被告山西中盛伟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石川泽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鹏丽